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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岛电子债务人死亡债权人如何维权?

  《民法典》被誉为“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也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半岛电子今年5月28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三周年纪念日。本月是我国第三个民法典宣传月,利川市依法治市办、市法院特推出小案说“典”栏目,撷取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的、具有指导性的案件进行解读说法,让您与我们一起通过一个个鲜活的案例走进《民法典》、学习生活中随处可用的法律知识,感受每一起司法案件中弘扬的公平正义正能量。

  问题的提出:死者生前对外负有债务,死后有未收到期债权,其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时,死者的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死者的债务人主张自己的权益?民法典债权人代位权条款、遗产管理人条款。债权人直接向死者债务人主张权利案——昌某诉胡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2019年2月,罗某向昌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罗某意外死亡,昌某查明胡某尚欠罗某货款30000元且已到期,便将罗某第一顺位继承人曾某等五人起诉至利川市人民法院,要求曾某等五人偿还罗某借款,庭审中曾某等五人书面放弃继承罗某遗产,昌某便撤回了对曾某等五人的起诉。在昌某要求下,曾某等五人于2020年4月又以继承人名义起诉胡某要求给付所欠罗某货款30000元。

  利川市人民法院以曾某等五人已放弃继承,不能再主张罗某对胡某的债权为由驳回了曾某等五人的起诉。曾某等五人上诉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后,为方便罗某主张权利,曾某等五人将罗某对胡某享有的债权凭证原件交给昌某,2021年3月,昌某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为由直接以胡某为被告诉至利川市人民法院,要求胡某向昌某偿还罗某所欠货款。

  本案经利川市人民法院一审、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怠于行使债权的主体为债务人,系债务人主观上能行使权利而客观上消极懈怠行使,该情形属债务人的自主意识形态,仅适用于债务人自身。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现罗某已死亡,其主观消极状态已随着其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而消亡,债权人的代位权亦应当随之终止,罗某的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亦可以放弃继承,昌某不能以继承人放弃继承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依据而行使代位权,且民法典对债务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放弃继承情况下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由遗产管理人履行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职责。

  因此,昌某起诉要求胡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遂依法驳回昌某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分三款分别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对自有财产管理的不当和不作为,从而直接或间接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受损,这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是:(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对其相对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必须合法且已到期,非法之债如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应从主观方面进行评价,即无客观因素制约主观上不作为,如债务人死亡属于客观不能,不属于怠于行使代其债权的情形,且怠于行使债权须对债权人造成实质损害,如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但有其他财产可供履行,就不存在损害债权人的情形;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只能在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及债务人对其相对人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主张,实行就低原则;相对人可以对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如同时履行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交付前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保存、管理、清算及分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产生有法定、指定、约定三种方式。有遗嘱执行人的其为法定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可以推选遗产管理人即约定遗产管理人;未推选的其全部继承人为法定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为法定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指定的范围限定在上述范围内,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或者没有继承人时,利害关系人应包括债权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债权人可以向被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在遗产管理人核实债权后,可以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按比例受偿。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的过程中可以获得报酬,同时也要承担相应责任,但责任有严格限定,只有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在原合同法的基础上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一是扩大了代位权的客体,从到期债权扩大到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合同解除权、撤销权、担保物权等之前债权人均不能代位行使,民法典实施后债权人可代位行使;二是行使要件更加符合实际,由实质损害债权人变成影响债权实现。很多时候债务人的行为并未直接损害债权人权益,但客观上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兑现;三是增加了相对人抗辩权条款,相对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可以对抗债权人,平等保护相对人权益。民法典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更加全面的保障债权人权益,防止债务人以合法的方式规避履行,既可以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问题,又可以减少债权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和成本,即使多个债权人同时主张代位权,也可以合并审理后在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范围内按比例受偿。

  相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民法典首次确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更具典型性意义,该制度填补了中国民法史上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空白,具有划时代的开创性意义。该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职责、责任、报酬等相关事项,特别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下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处置、由谁处置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民法典实施前无相关规定,债务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债权人的债权如何主张一直是困扰债权人和法官的实践问题,法院的通常做法是直接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但又无法告知债权人其他救济途径,债权人也确无其他救济途径。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部分法院按照立法的基本原则,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变通处理,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因其仍是遗产实际控制人,仍判决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担责,或者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直接向债务人的相对人主张债权。本案就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债权人以老办法主张权利的典型案例,但是民法典对此种情形已经做出了规定,明确了可操作的救济途径,老办法虽可以维护债权人权益,但在财产处置上极可能造成其他债权人无法受偿的情形,事从权益,并非最佳选择。在此情形下,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出台就能很好解决上述问题。民法典遗产管理人的设立兼具“三方权益保护”色彩,其以保护遗产的安全和完整为核心,兼具保护被继承人、继承人和债权人的三方合法权益功能。避免了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无人掌控的尴尬,也为债权人权利的主张指明了方向,又能避免定向主张权利后对个人清偿造成的不公。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制度更为遗产管理人制度购买了补位保险,彰显的是中国法治进步,回应的是社会关切,体现的是司法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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